檔案法第七條解釋

有關機關人員調離職時,借調檔案應全部歸還,不得轉借之規定說明

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
發文日期: 中華民國 91年 9月 23日
發文字號: 檔徵字第0910003502號
主旨: 有關機關人員調離職時,借調檔案應全部歸還,不得轉借之規定,復如說明,請 查照。
說明:
一、 復 台端91年9月8日箋函。
二、 有關檔案法施行前,本機關人員調閱檔案,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55條、第57條均有明文,不致因所謂歷年借調檔案數量龐雜,借出檔案即無能稽憑情事,合先陳明。
三、 查現行機關檔案檢調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所指不得轉借,係指調案人借調之檔案不得轉借予他人使用之謂;至原借調檔案之調卷證上,逕行蓋用其他承辦人員之職章,以為概括承受一節,依上開第4點第1項規定,申請借調檔案,應填具調案單經承辦單位主管或本機關權責長官核准後,始可送檔案管理單位調取。今如逕自於原調案單上更改借調人,是調案紀錄即與原定調閱事實不符,且與現行規定有所牴觸,實屬不宜。
備註: 本案說明二「事務管理規則」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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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頁最後更新日期: 107-11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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