檔案法第六條解釋

台南縣政府安定鄉公所政風室自行保管檔案釋疑

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函
發文日期: 中華民國 92年 1月 23日
發文字號: 檔徵字第0920000862號
主旨: 關於 貴府安定鄉公所政風室自行保管檔案釋疑一案,復如說明,請 查照。
說明:
一、 復 貴府92年1月15日府行檔字第0920006377號函。
二、 檔案法(以下簡稱本法)立法宗旨在於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,促進檔案開放運用,發揮檔案功能。本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,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,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。同法第四條規定,各機關管理檔案,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,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。又,本法施行後,法務部政風司已於91年3月8日以政五字第0911102708號函知各級政風機構應將檔案送機關檔案管理單位保管。是以,各級政風機構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,應送交機關專責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管理,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主案編目、目錄彙送及銷毀等作業,始合符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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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頁最後更新日期: 107-11-2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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