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. 91年檔案法施行時,因應各機關配合作業時程,業就檔案法施行前未屆保存年限之檔案,預留檔案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回溯編目建檔,復於94年修正為其中屬永久保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、定期保存應於7年內完成;至於檔案法施行前已屆保存年限者,得免辦理編目建檔,可依相關目錄替代銷毀目錄辧理銷毀送審作業。檔案法實施迄今已逾20年,各機關檔案管理工作當應符合檔案法及其相關規定之規範。
2. 基於本制度在評定各機關落實檔案法定事項之情形,各機關依檔案法令規定辧理檔案管理之各項作業,不因檔案法施行以前產生之檔案,而有例外規定;僅就檔案法施行前已歸檔點收之檔案,因屬當下雙方確認點收之作為,爰除考評項目「檔案點收」,係以91年起歸檔之檔案為抽檢標的外,其餘考評項目均未排除檔案法施行以前之檔案,以符檔案法令規定。
3. 又為反映機關逐年改善情形,部分評分標準查核之各次分數有逐次明顯進步者,係以最近2次分數平均計列,以鼓勵機關逐年改善。
上架日期:112-01-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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